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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护案例】沈某故意杀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 发布日期:2021-08-18 12:02:21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江苏无罪辩护大律师团队邱加明主任受沈某家属委托,作为其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辩护人。邱加明律师经过会见、阅卷,认为本案认定沈某故意杀人存疑,证据欠缺,应当以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最终说服公诉人,在沈某认罪认罚,且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下,不反对判处有期徒刑。邱加明律师通过民事程序帮助沈某追回以他人名义储蓄的钱款30万余元;同时,积极与受害人家属沟通,以沈某仅有的30万余元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法庭辩论前,邱加明律师咨询了多位专业医生的意见,采取了一定的辩护策略和技巧,最终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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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部分判决书(部分信息有删减屏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苏05刑初6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4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暂住浙江省东阳市,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6419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金阊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93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邱加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二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20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检察官助理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邱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418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广济路248号红星面饭店(已拆迁),因工资预支问题与店主被害人吕某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沈某持钝器击打被害人吕某和头部,致被害人吕某和死亡。

被告人沈某作案后逃离现场。201933日凌晨5时,公安民警在浙江省东阳市泗泉弄巷口将冒名为马某的沈某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亢某、朱某、尤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沈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系激情犯罪,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逃亡期间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降低;4、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1996418日晚,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原广济路248号红星面饭店内(已拆迁),因工资预支事宜与店主被害人吕某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持钝器先后击打被害人吕某和头部两次,致被害人吕某和死亡。

被告人沈某作案后随即逃离现场。201933日凌晨5时,民警在浙江省东阳市泗泉弄巷口将冒名为“马某”的沈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和系因头部遭到钝器打击后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将其在逃期间存于“马某”名下银行账户人民币309079元全数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2、拘留证、苏州市公安局协查通报。

3、现场勘查笔录。

4、法医学鉴定书。

5、鉴定书。

6、物证鉴定书。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

8、其他证据:户籍证明、电话记录、常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登记表、员工登记表,谈话笔录、汇款凭证、刑事谅解书,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持钝器敲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头部两下,在被害人受伤不能动弹之后,沈某并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反而置被害人生死于不顾而连夜逃离,导致被害人伤重不治身亡,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综合其作案工具、击打部位和次数以及造成后果,其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被告人逃亡期间表现良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案件起因或矛盾升级负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杀人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涉诉矛盾得已有效化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沈某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330日起至20343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长  王 江

               审 员  蒋 峻

               审 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员  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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