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任何认定并调整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
一、买卖合同涉及违约金调整纠纷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中调整违约金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院是否有权主动调整违约金。违约金不适当情形下,法院应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征询其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对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于违约方未到庭,或者违约方虽然到庭但在法院释明后仍然坚持认为其不违约,拒绝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存在较大争议。
2、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对于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实践中曾长期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以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有的认为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标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此作出规定,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一定比例作为主要衡量标准。
3、是否调整违约金应考量的因素。对于违约金调整与否应考量的因素,长期以来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应考量客观因素,即以违约金与合同标的额的关系,或者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数额的关系,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因素。有的认为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因素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客观因素,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有的认为违约方系恶意违约的,一概不予调整违约金。
4、调整违约金的幅度。对于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在实践中多有争议,有的认为应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有的认为调整幅度以不超过违约行为造成实际损失的30%为限。
二、认定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问题的基本原则
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中违约金调整争议问题作出认定,应注意以下原则:
1、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一般情况下不主动调整违约金。
2、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
三、审判实践中常见涉及买卖合同违约金调整的争议问题
1、法院是否主动调整违约金问题。法院一般不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但在违约金数额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法院可以依职权适当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未到庭,或到庭但坚持作其不违约的抗辩而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情况下。
2、对是否属于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低于损失的认定问题,包括对违约金与损失之间数额大小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应由主张调整违约金的一方提出违约金不适当的初步证据,法院在认为对该初步证据可以认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守约方举证证明其因对方违约而给其造成损失的数额,对违约金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高低进行比较后,作为是否调整违约金的考量标准之一。值得注意的是,在守约方因对方违约明显存在损失,但守约方对该损失的确切数额难以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以酌定方式确定该损失数额与违约金的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而不应以守约方无法证明该损失的确切数额否定损失的存在。
3、是否支持当事人调整约定违约金数额请求应考虑的因素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30%不是认定违约金过高而应调整的绝对标准,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的确定应当注意综合考量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因素,而不应当机械按照30%的标准决定调整与否及其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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