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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危害大,托运人与承运人均有过错共担责

[ 发布日期:2016-02-18 21:18:21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案情】刘某系苏BU5012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某汽车修配厂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08年4月19日为小雨天气,刘某经人介绍,驾驶该车(荷载12.43吨)承接了李某的运输工作。李某指派刘某将其堆于石灰厂石头连夜运输至溧阳市某石灰厂,同时租用挖机给该运输车装货至38、39吨。当日23时35分许,刘某驾驶该车行驶到某采石场时翻入右侧水塘中,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苏BU5012车辆翻车原因,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无法确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道路路段约4米宽(从山体到水池),一边是山体,一边是矿山挖空后自然形成的深水池,水池旁未有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道路往西南方向延伸即连接宜广路,距离较短。路面中间凸出两边凹进较为明显,泥石混合,未见柏油、沥青或水泥修筑痕迹。该路段因天气原因时有损坏,一般由驾驶员用自备耙子等进行路面的平整和修缮。

  【审判】刘某家属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灰厂周围路段环境特殊,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作为货主的李某长期在石灰厂从事经营,在明知天雨路滑、山路安全隐患增加的情形下仍要求刘某进行夜晚运输,并租用机械设备协助刘某严重超载,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委托运输并协助超载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刘某在运输过程中落水致死的原因力之一。因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李某帮助超载的行为应予拒绝,其对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也负有过错。法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刘某对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李某赔偿30%。

  【点评】一方面,法律禁止任何人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包括超过车辆核载重量上路行驶。另一方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运输活动时,并应当遵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尤其是在路况复杂、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更要时刻将交通安全放在任何利益之上。本案例警示我们,作为驾驶人员和托运货物的货主都应当要认识到超载对于安全行车的隐患,不能完全处于自身经济利益或便利的需要而无视行驶安全,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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