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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法律后果

[ 发布日期:2016-07-09 10:10:07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建设工程合同终止和解除的法律后果

  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过程是一个将人力、物力等固化的过程,一般不可能恢复原状,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一般不具有溯及效力。合同解除后,在发包人与承包人间仍存在工程结算与损失赔偿两个主要问题。《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已经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折价补偿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一般不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而是采取对已经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折价补偿方法,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承包人的工程款能否得到结算的关键在于完成工程的质量状况。如果已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予以修复,经修复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如果经过修复,仍不合格,则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二、承担违约责任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或定金罚则的,则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罚则;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还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违约金与损失之间的差额部分;如果双方违约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守约方向违约方请求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范围,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发包人擅自解除或因发包人责任解除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有约定或已确认工程可得利益或可得利益计算方式的,按照约定执行;当事人未约定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中可以确定利润的,按照该利润计算;(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中无法确定利润的,可参照同地区同行业类似工程的可得利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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