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团队,十年办案经验!免费咨询热线:18913972368

南京律师:承包人违法分包,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

[ 发布日期:2016-03-15 14:27:44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承包人违法分包,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

  【案情】200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一份,标的额为3500万元,工期天数298天,竣工时间为3月30日。依据《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2)项约定:“所有主体工程均由承包人(被告)亲自依约施工完成,承包人不得有转包、分包或允许第三人挂靠施工行为,一旦发包人(原告)发现承包人有上述行为,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承包人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并按工程总预算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将工程分包给“江苏盐城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东营办事处”等队伍,构成严重违约,并为此造成了工程进度拖延,至今无法交工,以致仅因建材市场三大材料涨价一项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第7条第(2)项赔偿因分包工程应支付的违约金350万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实支费。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存在将工程分包、转包的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方也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资金严重不足,至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32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承揽了原告位于清风湖公园的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工程。合同价款35000000元。合同38.1规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合同专用条款中,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约定为“无”,分包施工单位亦为“无”。《步行街合同补充条款》7.(2)违约责任约定,所有主体工程均由承包人亲自依约施工完成,承包人不得有转包、分包或允许第三人挂靠施工行为,一旦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有上述行为,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由承包人赔偿发包人一切损失,并按工程总预算造价的1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争议,该合同的内容应当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原告依据2003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清风湖公园的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济南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江苏盐城盐城建安总公司东营分公司签订的《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以及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向吴辉、董亚军、卜云(贤)峰所作调查,并结合原告向具体施工的江苏盐城建安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东营市清风湖公园步行街进行北1、北2、南1、南2、南3工程前期施工的是该三家公司。该三家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而是依据与被告济南市第二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签订的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进行了施工。原、被告基本认可在2004年4月20日解除了合同,此前进行了结算。

  【审判】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依据合同将清风湖公园的步行街北1、北2、南1、南2、南3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并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主体转包,转包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因此享有单方解除权。在原、被告的合同解除之前的工程是由济南同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兴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盐城建安总公司东营分公司对应由被告亲自施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该三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是根据与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主张第三工程公司没有获得授权,没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的辩解不足以推翻原告发包给被告并约定应由被告亲自施工的工程实际上是由第三人施工的事实,被告第三工程公司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关于转包违约责任的约定,按工程总预算造价35000000的10%支付违约金350万元。被告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评析】《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主体工程均由承包人亲自依约施工完成,承包人不得有转包、分包或允许第三人挂靠施工行为,一旦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有上述行为,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为此,在被告违约私自转包工程于第三方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单方解除合同理所当然,不存在任何异议。

  《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本条是适合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当具备本条(一)至(四)项情形之一时,即使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此解除合同的条件,发包人也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施工合同。为此,本案原告与被告即使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所有主体工程均由承包人亲自依约施工完成,承包人不得有转包、分包或允许第三人挂靠施工行为,一旦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有上述行为,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在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的情形下,也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

此文章“南京律师:承包人违法分包,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jzgc/jdal/141.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jzgc/jdal/阅读查看!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简介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环境照片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简介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系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现有合伙律师5名。目前拥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辅人员等30多名。

  诚驭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刑事犯罪辩护,擅长分析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尤其能够关注细节,找到当事人无罪及罪轻的情节。识别冤案、错案的能力极强,办理刑事案件上百起;曾经成功办理过多件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取保候审、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部分成员曾经在公安学校、检察院等单位工作过,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和实务经验。因工作严谨细致,专业技能扎实,严守执业纪律等,部分律师曾经获得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团中央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圈拥有四百平方米的现代化办公场所,交通极其便利。点击查看详细介绍


南京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例、法律法规快速导航、

南京刑事辩护经典案例:刑事犯罪案例 - 贪污受贿刑事案例 - 行贿刑事案例 - 挪用公款刑事案例 - 故意伤害刑事案例 - 强奸刑事案例 - 南京刑事律师
南京刑事辩护法律法规:刑事犯罪法律 - 寻衅滋事刑事犯罪 - 敲诈勒索刑事犯罪 - 黑社会刑事犯罪 - 抢劫刑事犯罪 - 盗窃刑事犯罪 - 非法拘禁刑事犯罪 - 故意伤害刑事犯罪 - 挪用公款刑事犯罪 - 行贿刑事犯罪 - 贪污受贿刑事犯罪 - 南京刑事辩护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www.jstylaw.com)是服务于南京刑事律师南京刑事辩护10年经验的刑事律师团队! Copyright © 2016 技术支持:南京seo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