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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性侵害案中“公众场所”认定标准

[ 发布日期:2019-07-10 09:56:49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一)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

  在《辞海》中的关于“公共场所”解释为其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者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大众。故,仅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公共场所就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有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适合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唯此方能提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

  (二)对学校教室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学校教室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应该看到,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适合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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