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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区分

[ 发布日期:2016-06-19 08:05:06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2013年3月30日晚上,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和范某某以及李某等人在琅琊区紫薇胖子酸菜鱼馆吃饭。后几名犯罪嫌疑人随行两名女性朋友上厕所时发生争执,被害人在门外听见便去告诉几名犯罪嫌疑人,引发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口角并推搡,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看到后,过去帮李某某殴打王某某;此时,杨某某看到范某某在和王某某互相殴打,就持了一把菜刀过去帮范某某一起殴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主要争议及理由

  1、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理由:寻衅滋事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尤其是在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所表现的“随意殴打他人”,其目的是为了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满足其逞勇斗狠的心理追求,其行为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十分明显的反社会性。因此在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方面,往往不计后果,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情况屡屡发生,并由此破坏社会秩序。

  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仅因为被害人说了一句“你们朋友好像在厕所吵起来了”就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大打出手,符合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应认定三名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为故意伤害罪

  理由:综合案情分析,三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是有升级过程的。被害人因为告诉犯罪嫌疑人其随行的两名女性朋友在洗手间好像争吵起来了,由此引发李某与其之间的口角及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范某某看到朋友与人争执便过去帮李某并直接将李某推到一旁,自己与王某某互相殴打起来,杨某某在看到范某某和王某某已经发生打斗的情况下,从车厢拿出菜刀将王某某砍成轻伤。整个案件情况是有升级过程的,而非被害人刚过来说了两句话无关紧要的话,三名犯罪嫌疑人就一起上去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或者持械伤人,综合整个案卷分析应将三名犯罪嫌疑人定性为故意伤害更为合理。

  法理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了寻衅滋事罪,并详细列举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表现形式,而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型寻衅滋事罪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非常相似,尤其是在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情况下,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往往难以界定,鉴于法定刑设置不同,如果两罪之间定性不准确,就会出现量刑上的不公正,由此,不仅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影响我国刑法的统一适用性和稳定性。

  区分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无论是在实践还是在理论研究中,主流观点均以是否破坏了公共秩序以及以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否具有随意性来进行区分,看起来好像比较容易掌握,然而因为此类观点过于概括,司法实践中仍然难以对两罪之间进行准确区分。

  专家认为,区分上述两个罪名还需要考虑如下几点:

  1、行为人的行为有无合理性

  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有其产生的主观原因或动机。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理论与实践中所指的有无原因以及有无合理性是指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发生冲突以及殴打的原因是否能被一般人所接受,即犯罪嫌疑人的殴打行为与其遭受的境况是否具有对等性,假如只是因为被害人随意说了一句话,犯罪嫌疑人就上去对其拳打脚踢,则明显是没有原因的殴打,则该类情况属于事出无因。事出无因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第一个要点。

  2、行为是否具有随机性

  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重点指向的是随机性,即侵害行为具有随机性。首先:寻衅滋事是随机实施的,无周密部署或事前共谋;其次:侵害对象也具有随意性,即实施侵害行为时不是故意侵害某特定对象,而是带有一定的随意性。但是,殴打行为是否具有随机性,并不是一种纯主观的判断,而是基于客观事实做出的判断。客观上殴打的次数越多,遭受殴打的人数越多,被判断为“随意殴打”的可能性就越大。随机性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另一个要点。

  3、时间、地点是否发生转换

  在区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时,除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以及行为的随机性外,还要重点考虑犯罪行为及结果,尤其是在行为的时间、地点发生转移时要根据后伤害行为的侵害对象和犯罪目的是否特定,以及后行为的主观故意及侵害对象与前行为有何联系,具体分析予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如果整个犯罪事实只有一个行为,行为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改变,那么罪名的确定就比较简单,直接根据各罪的犯罪构成来认定即可;但是如果行为的时间、地点及当事人均发生变化,特别是对先挑衅不成、事后又进行殴打的行为进行认定时,首先要看前挑衅行为与后伤害行为是否连续不间断发生,其次要看前后两行为有无时间上的间隔、空间上的变换,适合后要看后行为是否针对前行为有关的当事人故意进行伤害。如果时间、地点均发生变化,但殴打的对象仍然是前一个行为中的被害人,那就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否则只能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具体到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虽然因外人看起来不值得动手的原因殴打被害人,但是整个案件的暴力程度是有递增过程的,先是李某同王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后范某某看到过去帮李某并将李某推搡到一旁自己去打王某某,杨某某看到范某某同王某某互相殴打时便拿出车上携带的菜刀过去帮范某某并将王某某砍伤,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针对王某某,尤其是范某某、杨某某二人是看到朋友被欺负才去殴打王某某,主观上出于兄弟义气,可以说其动机也在正常人的理解范围之内,并非与殴打行为之间绝对不对等,故而,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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