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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团代理高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一案作无罪辩护

[ 发布日期:2018-07-16 17:35:02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刑事辩护团队代理高某做无罪辩护

 

高某2016年应聘到A公司工作,销售性保健品,销售金额38万多;2017A公司被查处,高某及单位负责人赵某、其他销售人员被刑事拘留,2018年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8万元。

 

通雅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接受委托,会见高某,查阅卷宗后认为高某不构成犯罪;决定做无罪辩护。

 

【简要案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刑诉【2017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赵某1,佟某,李某,严某,陈某,赵某2,高某,余某,刘某,廖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73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查明,20161月至20174月,被告人赵某1,在本市经营被告单位A公司期间,通过淘宝网,QQ等网络渠道,低价购进性保健品“雪域臧宝”、“肾黄金”等。A公司雇用推销人员,采取电话推销方式,加价销售上述性保健品,被告人赵某2在其住处,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住处收取并保管被告人赵某1购进的上述性保健品,并根据被告人赵某1,陈某的指示,安排快递公司将上述性保健品,邮寄给客户。在此期间,被告单位销售“雪域臧宝”等各类性保健品,共计人民币746055元,其中被告人赵某,陈某销售金额人民币746055元,被告人高某销售金额人民币384639元,被告人余某销售金额人民币208448元,被告人刘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43458元,被告人廖某销售金额人民币9510元。

 

20174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单位A公司办公地点,以及被告人赵某2的住处查获各类性保健品产品,上述性保健品产品经检验,均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捕、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证人证言、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计人民币746055元,被告人赵某1,高某,余某,刘某,廖某系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其他略。

 

【辩护词概要】

 

为了提供适合有效的辩护,辩护团队查阅了适合高院关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全部司法观点,检索了江苏省适合近3年销售性保健品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全部案例。现摘录辩护词概要如下:

 

一、一审公诉证据不足、逻辑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公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方逻辑推断错误,该逻辑关系属于因果互证。

 

2、一审判决书没有列举、分析能够证明被告“明知”或者“推定知道”的客观证据。

 

3、如果一审公诉方、一审法院“推定高中翠知道”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那么推断的第一时间点不明确。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知”不是“应当知道”,不应当适用“推定知道”,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

 

三、如果适用“推定知道”,“推定知道”的认定标准不应当高于适合高院的司法解释、司法观点和既有判例。

 

四、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对犯罪故意成立的总的要求,分则“明知”还涉及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

 

五、南京市适合近几年关于销售有毒有害性保健品犯罪的案例可以归纳该类犯罪制裁的尺度、标准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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