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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案例】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取保并判缓刑

[ 发布日期:2018-07-12 09:28:25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缓刑辩护案例】陶某犯故意伤害罪,成功取保并缓刑辩护

  江苏刑事辩护律师联盟资深刑事辩护大律师王守益为涉嫌入室抢劫的王某做缓刑辩护,适合终法院采纳了王守益律师的辩护意见,陶某被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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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判决书摘要编撰:

  (2016)苏0113刑初10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张某1,男,1982年8月23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蒋俊,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陶某1,男,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某某聚氨脂助剂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守益,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张某1以被告人陶某1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建广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寿河,被告人陶某1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守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张某1解除对李寿河的委托,另委托江苏严耀帮律师事务所蒋俊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2015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陶某1与被害人张某1一家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因盖房问题产生纠纷,陶某1用砖头将张某1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1左额部留有长度为6cm的条形疤痕,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陶某1在现场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但未如实供述其用砖头将张某1头部打伤的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陶某1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陶某1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现已交至法院。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4日,原告人张某1在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某某村XXX号被被告人陶某1用砖头砸伤头部,张某1于2015年3月24日、25日、4月1日前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583.6元;同年3月26日至4月7日在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027.41元,其中通过医保统筹支付4883.10元。张某1提供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损失为8000元;提供过路过桥费十张(每张金额均为人民币20元)、南京市停车场专用发票十张(其中金额为1元的票据三张、2元的票据三张、4元的票据三张,5元的票据一张)、南京市市民卡票据二张(金额均为5元)、3月25日出租车发票一张(金额为36元),证明其交通费为252元;张某1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即原告人家属误工费)4000元,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陶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陶某1自愿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等费用人民币30000元,并已将该款交至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矛盾激化引发,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陶某1辩护人提出的陶某1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罪轻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陶某1的伤害行为给原告人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但具体的赔偿请求,应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评析如下:张某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12611.01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4883.10元,本院对其中的7727.91元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误工费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主张的交通费252元,鉴于该费用客观产生,被告人陶某1及辩护人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酌定为390元(30元/天*13天)。张某1主张营养费4000元,本院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张某1主张护理费4000元,本院酌定为490元(70元/天*7天)。张某1主张精神损失费2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1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727.91元、交通费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0元,共计9459.91元。

  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59.91元。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文娟

  人民陪审员王萍

  人民陪审员韦跃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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