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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案例】伏某某受贿十多万元无罪辩护案例

[ 发布日期:2019-06-14 10:46:07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江苏刑事辩护律师联盟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邱加明主任为涉受贿罪的伏某某做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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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判决书摘要编辑

      (2014)淮法刑初字第00322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男,19591127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本科文化(党校函授),中共党员,曾先后任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党组书记和区人大常委会委员、党组成员、区人大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主任,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429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1028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6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邱加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祝山,江苏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10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期间于20141212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加明、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曾先后两次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两次予以延期审理,并先后于2015410日、201585日分别予以恢复审理。在本案恢复审理期间,经报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因法律适用不明,本院于201511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6419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身份事实

被告人伏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中共原淮安市(现淮安区,下同)委员会决定,先后于199812月担任席桥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001月担任马甸乡(现马甸镇)党委书记、人大主席;20043月,经淮安市楚州区(现淮安区,下同)人民政府决定,任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副局长;2005429日,被原楚州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为区环保局局长;20092月,被中共原楚州区委任命为区环保局党组书记;20103月,经中共楚州区委决定,任区人大党组成员;2010430日,被原楚州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为区人大常委会农村经济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农经委)主任;后又当选区人大常委会委员;20124月,经中共淮安区委决定,担任新一届区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2014627日,淮安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伏某某辞去该届人大代表职务的请求,其所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依法相应终止。

淮安区环境保护局系行政(执法)机关法人。淮安区人大农经委系区人大常委会内设工作机构,主要负责联系本区农业、水利、乡镇企业、林牧渔业、粮食、供销、农业开发、气象、农机和市属国土资源等方面的工作,其工作职责是:1.检查、了解区人民政府和分工联系部门(单位)在农业、农村等方面贯彻法律、法规以及执行区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的情况;2.检查、了解农业、农村等方面的工作,及时提出意见,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3.对乡镇人大、一府两院和政府部门属于农业、农村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立即向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4.对常委会审议和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的有关议题或者重大事项组织专题调查;5.办理区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有关伏某某任职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文件,淮安区环保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淮安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其内设机关的联系范围和工作职责的文件、淮安区人大代表登记证、淮安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决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事实

2008年春节前至20141月期间,被告人伏某某在先后担任本区环保局局长、党组书记、区人大常委会委员暨区人大农经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王某(曾先后在本区环保系统和其他单位任职)在环评等业务上谋取利益,先后2次向王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多次收受王某所送香烟、白酒。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伏某某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2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伏某某向王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至20141月期间,被告人伏某某收受王某利用春节、中秋节所送烟、酒,先后12次收受中华牌(硬盒)香烟计24条,11次收受王某所送剑南春牌白酒计11箱。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合计人民币10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伏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04年担任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书记,与王某是上下级关系,2006年经局领导研究同意给予王某等人办理了停薪留职的手续,王某到位于连云港市的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蓝连海)工作;2007年底,王某开始在淮安承接环评工程,中蓝连海于2008年初在淮安设立办事处,王某任该办事处负责人,负责承接环评项目和环境工程;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准备打牌时因身上没带钱,就打电话给王某让他拿点钱给其,时间不长,王某在本区老车站附近将两沓钱计2万元给其;2012年夏天的一天,其打电话给王某,说其和朋友约好在一起打麻将的,因没有带钱,问他能不能拿万把块钱给其,过了不久,王某在本区永怀路审计局西侧的路上与其见面,将两沓钱计2万元给其;另外,王某在2008年春节送其两条硬中华香烟,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每次王某都安排和他一起做工程的成某到其家送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箱剑南春酒给其,共计24条硬中华香烟和11箱剑南春酒;王某之所以送钱和烟酒给其,原因在于王某的停薪留职手续是其任区环保局局长时办理的,且其任环保局局长时对王某的环评业务很关照,本区井神纯碱项目是其介绍给王某的,王某所作的环评项目也都顺利地通过了区环保局的审批;在其到区人大工作后,由于其担任环保局局长很多年,还是区人大常委会常委、党组成员、正科职领导干部,其曾陆续帮王某介绍过几个环评项目,虽然大多没有成功,但王某仍然很感谢其,例如在2013年初,本区顺河工业集中区的环评项目,其帮忙打了招呼,适合终王某成功承接了该项目。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区环保局下属单位环境监测站职工,于20061月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200512月至20129月,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院)工作,是该单位聘用制员工;2008年,该院在淮安市设立办事处,领导口头让其负责该办事处工作;20129月起在江苏绿源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主要负责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工程项目;其曾分别于2011年夏天、2012年夏天、201334月份,分三次各送给伏某某现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6万元,其中2011年、2012年所送的4万元,是中蓝连海单位的钱,钱给伏某某以后,其向古某汇报说有特殊事情用的,古某同意了,其后来用餐饮费发票同其他费用票据一起到单位报销了;另外,2008年春节,其送给伏某某两条硬中华香烟、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春节各送两条硬中华和一箱剑南春酒给伏某某;其于2007年底筹办淮安办事处时,手中有了自由支配的资金,就想给伏某某送钱表示谢意,但是其做事比较谨慎,害怕送钱给伏某某会害人害己,送点烟酒属于正常交往,就没有主动给伏某某送钱而送烟酒,后伏某某向其要钱,其正好借这个机会,感谢伏某某在任环保局局长期间对其以前做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工程方面给予的关照,伏某某到区人大以后,他还是区人大农经委正科职领导干部,而且他在环保方面的关系很多,先后帮其联系、介绍过几个环评项目;20154月,其被淮阴区检察院带去调查,在其回来以后,听合伙人成某说,在其被调查期间,伏某某打电话给成某,通过成某退了2万元给其,说是归还201334月份借的钱。

3.证人古某(中蓝连海环评室主任)的证言证明:王某从2005年年底至20129月期间在中蓝连海工作,其是王某的直接领导;王某自2008年开始负责淮安市的环评业务,在此期间,中蓝连海给予王某基本工资,同时根据其业务量的多少,发放绩效工资,另由于王某在淮安开展业务需要支出正常的业务费用,研究院允许王某每年可有10万元左右的业务经费,该经费具体怎么用,研究院不过问,只要每笔费用低于5000元,王某就可以自己决定,业务活动经费由王某拿相关发票直接到研究院财务部门报销;王某曾于2011年夏天、2012年夏天先后两次向其汇报因业务上的特殊情况需要支出2万元,共计4万元,其当时同意以业务经费名义报账,但报销发票在财务账目中无法区分。

4.证人贺某(时任淮安区顺河镇党委书记)证言证明:2013年,顺河工业集中区需要做规划环评项目,项目的总价在20余万元,伏某某曾给其打过电话,介绍一个叫王某的人做这个项目,这个项目后来是交给王某公司做的,顺河镇政府也和他们签订了合同。

5.证人高某(时任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副科长)证言证明:其在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工作期间,伏某某曾经向其说过,王某在做环评项目技术方面很不错,又是环保局的职工,让其对王某多关照;实际上,计划科给予王某关照的,是在企业来咨询环保审批手续时,会推荐一下王某的公司。

6.证人胡某(时任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科长)证言证明:区环保局综合计划科负责全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竣工项目的环保验收等工作;其在综合计划科工作期间,承接环评工程的王某曾请综合计划科的工作人员吃饭,伏某某偶尔也会参加,在吃饭时,伏某某局长说过王某环评业务做得不错,让大家今后多关照王某;局长打招呼,其肯定要关照,就是在企业来咨询环评审批手续时会推荐一下王某的公司,王某公司环评报告做出来后,其没有故意为难,王某承接的项目都顺利通过了审批、验收。

7.证人成某(时为王某的业务合作人,江苏宏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侦查阶段和庭审中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于2006年开始合作承接环评项目,正式合作是在2008年王某担任中蓝连海淮安办事处负责人以后;从2009年至2013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以及2014年春节,其按照王某的安排,每次送两条硬中华香烟和一箱剑南春酒给伏某某,所送烟酒保证是真的,烟酒有时是王某买好后让其送去,有时是王某直接让其购买后送去,其经手买的酒都是52°的,没有注意王某所购酒的度数是否都是52°,酒的价格记不清了,烟应该是400多元一条;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购买烟酒的钱是王某用其他发票到中蓝连海报账的,2013年春节、中秋节和2014年春节买烟酒的钱是王某个人出的;201334月份,王某曾告诉其,伏某某从他那里拿了2万元钱,这2万元是伏某某向王某借的,伏某某也曾说过要还这笔钱,在王某被带走调查后,伏某某于2014411日让其到他家,他给了其2万元钱,说是他归还向王某借的钱,并让其出具了收条;伏某某在环评项目上给了王某很大的帮助,具体什么帮助不清楚,其感到与王某合作承接环评项目期间,到淮安区环保局办事都很顺利。

8.证人徐某(淮安区文化馆职工)当庭证言证明:201345月份,伏某某曾到其家中找其丈夫庞廷华,当时庞廷华不在家,其问伏某某当天怎么没有打麻将?伏某某对其讲适合近没有钱,买房子了,伏某某还说好长时间没有打牌了,从别人那里才借2万块,伏某某当时说这话时还从包里拿出2万元给其看的,他好像还说这钱是向一个叫王什么宝的人借的。

9.证人刘某1(伏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保管伏某某的工资存折,伏某某喜好打麻将,伏某某偶尔需要用钱的时候,会向其要钱,其就会给他1000-2000元钱,但次数不多;其知道与王某一起开环评公司的成某有时过年过节到其家中送过烟酒。

10.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对涉案物品(无实物)作价格鉴定,24中华牌香烟(硬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1152°“剑南春牌白酒合计价值为人民币26220元,其中,香烟价格稳定,不因鉴定的基准日不同而变化,均为450/条;白酒的价格,则因为鉴定的基准日(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不同而有变化,20091月、10月的价格均为1680/箱,20102月价格为1758/箱,20109月价格为1968/箱,20112月价格为2112/箱,20119月价格为2700/箱,20121月、9月价格均为2934/箱,20132月价格为3396/箱,20139月价格为2808/箱,20141月价格为2250/箱。

11.江苏宏健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宏健公司与淮安区顺河镇政府签订的环评合同,事实上是绿源公司的王某负责,由绿源公司报批承做的。

12.受托方为中蓝连海、宏健公司的技术咨询合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和中蓝连海项目清单等书证证明:20082月至201312月期间,中蓝连海、宏健公司分别在淮安区承接环评项目的事实。

13.中蓝连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蓝连海工资表等书证证明:200512月至20129月期间,王某应聘在中蓝连海(环境工程设计研究分院)工作,其中自2008年下半年至20129月负责淮安办事处的工作,并从中蓝连海领取工资。

14.原楚州区环保局会议记录证明:200626日上午,在区环保局三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其中一项内容是研究决定有关王某等人的停薪留职问题。

15.被告人伏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明:2014411日,伏某某还款2万元给王某,由成某代收。

16.淮安区检察院信息技术科、反贪局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只能调取申请月份前六个月的话单,道路监控视频仅保存一个月(此前均已覆盖),辩方申请调取的监控视频和通话资料无法调取。

17.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淮安区东长街与永怀路交叉路口处的监控摄像装置系2013年安装,该路口此前无监控探头;我区监控录像储存数据量巨大,录像保存时间为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监控录像自动覆盖,无法调取。

1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分公司综合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公司只为司法机关提供六个月以内的话单查询服务。

19.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办公室情况说明(1份)证明:市检察院为办案部门调取话单工作由该办统一负责,只能从各通讯公司调取近六个月的话单和短信记录。

20.中蓝连海情况说明(1份)证明:王某在淮安有适当的业务经费用于开展业务经营,每年报销经费大约10万元左右。

21.王某于2011年至2012年在中蓝连海报账的财务凭证证明:2011年至2012年,王某经手报账的数额不多,每年均不超过2万元,但有王某向财务部门借款后,他人代为王某报账冲抵借款的情况。

22.证人费某(中南连海环评室副主任)、付某(中南连海环评室环评工程师)、寇某(中蓝连海财务处副处长)等人证言均证明:王某在中蓝连海设计研究工作期间,会将发票搜集齐全后寄给古某,由古某安排他人为王某报账,财务凭证上显示代办人为报销经办人,区分不出实际报账人为王某。

对于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加明提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或者涉嫌违法取得的意见,经查:1.本区检察机关对伏某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后,对伏某某进行讯问时,伏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上述受贿事实,并自书了交代材料,其所作的多次稳定供述和自书的交代材料,得到了上述诸多证人证言和多组书证的印证;2.经审查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伏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伏某某供述其受贿事实时表情自然、神态平和、语言流畅,讯问笔录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相互印证,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逼供、诱供等违法取证行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予确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1年、2012年向王某两次索贿共计4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伏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过该两笔索贿事实,并得到了行贿人王某多次证言的印证;2.在该两笔行贿资金来源方面,证人王某、古某的证言均证明该钱款从王某享有的年度业务经费中报支,二人证言内容一致,且有中蓝连海出具的有关王某具有业务经费的情况说明相印证;3.本院依辩方申请调取的中蓝连海财务账目资料,虽然反映王某在2011年、2012年每年报销款项不足2万元,但证人王某、古某、费某、付某等人均已就该问题作出合理说明,存在着他人代为王某报销的情况,且该情形的报销凭证在中蓝连海会计财务资料中客观上无法区分;4.虽然辩方申请调取的伏某某与王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涉案路段监控视频因客观原因无法调取,但根据控方举证的现有证据已能够证实伏某某于2011年、2012年夏天两次向王某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334月份的2万元确系借款而非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王某被有关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带离调查期间,即借款后一年左右的时间内,伏某某已主动通过王某的合伙人成某归还该2万元,且证人成某当庭证言证明伏某某曾向王某提过要还该款,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也证实伏某某向其透露过他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笔2万元系以借为名的索贿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收受王某所送烟酒系双方正常礼尚往来,且酒的品质有差异,以及辩护人还提出的烟酒真假无法辨别,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1.关于烟酒的真假问题,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其所经手送给伏某某的烟酒是真品,伏某某对该证言未提异议,辩护人提出烟酒的真假无法辨别,仅是主观猜测或者质疑,没有客观证据证实;2.关于香烟的品种问题,伏某某对收受的24中华牌(硬盒)香烟品种不表异议,应予认定;3.关于白酒的品质问题,伏某某对其收受11剑南春牌白酒的度数提出异议,本院经向证人王某核证,王某证明每次所送白酒有可能不完全都是52°酒,也有可能是46°酒,由于控方举证的价格鉴定意见仅鉴定了52°“剑南春牌白酒的价格,且酒价因鉴定基准日的不同而变化,现有证据不能合理、准确地证明该11箱度数可能不完全相同的白酒价格,故对伏某某所收白酒不作具体价格认定,本院仅作客观表述;4.关于收受烟酒的性质,伏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王某利用节日送其烟酒,是因为其在停薪留职、环评业务等方面对王某比较关照;证人王某向侦查机关所作证言也证明其送烟酒是为了感谢伏某某在环评业务上对其关照;结合王某每次所送烟酒的价值超出本地正常的礼尚往来范畴,虽然客观上不排除伏某某也送过礼物给王某的可能,但辩方未能提出所送礼品的时间、品种、价格等具体线索,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该事实。且无论伏某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不影响对伏某某明知王某送其烟酒目的而收受财物的事实认定,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二人之间可能存在的非罪性质的正常经济往来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烟酒问题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利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伏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王某的停薪留职手续是其任区环保局局长时办理的,其在区环保局担任领导时对王某的环评业务很关照,该供述内容得到了王某、高某、胡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证实其利用区环保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实施了为王某谋利的行为;2.被告人伏某某还供述其到区人大任职后,因为其当区环保局局长很多年,同时还在区人大常委会担任多个正科职职务,其利用该身份也帮王某多次介绍过环评业务,该供述内容得到了王某、贺某等证人证言的印证;3.控方所举证据已证明王某具有希望伏某某关照的具体请托事项,伏某某明知而收受财物,客观上也曾为王某的环评业务打过招呼,属于利用职权为王某谋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伏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发破案事实

20144月,时为绿源公司项目经理的王某在接受本市检察机关调查时,其交代伏某某曾分三次向其索要人民币共计6万元的事实。本区检察机关将该案线索通报本区纪委。同年411日上午,被告人伏某某主动到本区纪委向有关领导交代其于201334月与王某之间的2万元往来问题。次日,本区纪委以伏某某涉嫌违纪问题对其立案调查,同时对其采取两规措施。在纪委调查期间,伏某某交代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并主动向区廉政账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同年422日,本区检察机关以伏某某涉嫌受贿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429日,本区纪委将该案依法移送本区检察机关处理。在本区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期间,伏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于430日向本区检察机关退缴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共淮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移送案件函,本区检察院出具的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缴款收据、涉案财物入库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其他事实

1999年春节前至20027月期间,被告人伏某某利用其先后担任本区席桥乡乡长、马甸乡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分别收受谢某、杨某、黄某、刘某2等四人所送现金或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杨某、陈某、黄某、刘某2等人证言,淮安区席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席桥砖瓦厂租赁合同,淮安市飞扬钛白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及变更材料,淮安区马甸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马甸工业集中区中心路修建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会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现金、香烟)价值计人民币50800元和剑南春牌白酒11箱,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伏某某其中两次向他人索贿计人民币4万元,依法应当予以相应的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某某案发后退出全部涉案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51031日之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对其定罪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于1999年至20027月期间先后收受谢某、杨某、黄某、刘某2等四人所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受贿事实清楚;但根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受贿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情形,法定适合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为五年,被告人伏某某自实施该部分受贿犯罪行为后,超过五年(自20027月后至2008年春节)后再犯罪,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且不存在依法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因此,被告人伏某某非法收受上述四人财物的事实虽然成立,但因超过追诉时效,故本院对该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索取、收受王某财物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和《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13日起至2017612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伏某某已退出的涉案犯罪所得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晓明

代理审判员  朱晴文

人民陪审员  周淮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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