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刑事辩护律师联盟资深刑事辩护大律师邱加明主任为涉嫌受贿罪的赵某某做无罪辩护
刑辩大律师团队,联系电话:18061796816(微信同号)
附判决书摘要编撰: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原任盱眙县政协主席、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曾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原盱眙县十六届人大代表,住盱眙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盱眙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加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东升,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以淮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加明、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1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因案件疑难复杂,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盱眙县政协主席、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张某1、杨某4等人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32749元。
经审理查明:
一、主体部分
2002年11月8日赵某某任中共盱眙县委常委,2005年8月12日赵某某任中共盱眙县委副书记,2006年3月30日兼任调研员,2007年11月21日兼任中共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2008年3月28日主持盱眙经济开发区全面工作,2009年2月26日兼任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31日被免去中共盱眙县委副书记、县委常委、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职务,经中共淮安市委决定提名为盱眙县政协副主席候选人,2012年2月7日经中共淮安市委提名为盱眙县政协主席候选人,2012年3月27日赵某某当选为政协盱眙县第九届委员会主席,2012年4月24日主持盱眙县政协全面工作,2012年5月13日兼任江苏省盱眙凹土科技产业园管委会(以下简称凹土产业园管委会)主任,2012年5月18日兼任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以下简称凹土委员会,由凹土产业园管委会、中科院盱眙凹土应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化中心、中国凹土产业集团组成),负责凹土产业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务任免、调整通知、干部履历表、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受贿事实部分
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盱眙县政协主席、凹土委员会主席等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张某1、杨某4等人所送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53229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因在企业发展、项目开发、资金回笼等事项上给予淮安衡某发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1关照,先后7次收受张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5000元、咖啡店消费卡4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的现金10000元;
2、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的现金10000元;
3、2010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妻子高某1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张某1以祝贺其外孙出生为名所送的现金5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张某1所送的现金10000元;
5、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张某1以祝贺其乔迁为名所送的现金20000元;
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盱眙县上岛咖啡馆,收受张某1所送的2000元该咖啡店消费卡;
7、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张某1车上,收受张某1所送的2000元上岛咖啡店消费卡。
2015年3月,赵某某因害怕被查处,通过其女婿许某2向张某1退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1)因2008年春节前,赵某某告知其盱眙经济开发区将有一个污水管道工程,其若感兴趣,可以承接,为了在承接该污水管道工程中得到赵某某关照以及与赵某某搞好关系,以后继续得到赵某某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到赵某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后因不懂业务,污水管道工程又是BT工程,且其在2009年从事房地产开发,没有多余的资金和精力,故后来未承接该工程。(2)2009年,因其与孙某、万某与经发公司合作开发洪武花苑小区项目,后找到盱眙县马坝镇党委书记杨某2与赵某某打招呼,适合终达成合作协议,为了表达感谢以及希望赵某某在工程本金回笼和利润分红方面给予关照,在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到赵某某家中送其现金1万元。(3)2010年9月,因其与万某、孙某商议以祝贺赵某某女儿赵某生小孩的名义每人出5000元送给赵某某,于是在9月份的一天,其在赵某某的家中将三个包有5000元的信封交给高某1,后高某2按赵某某的要求将该15000元退回,因其坚持自己那份要收下,高某2将5000元带回。(4)为了得到赵某某继续关照及感谢之前的关照,2010年中秋节前在赵某某家中送给赵某某1万元,2011年11月份在赵某某家中以祝贺乔迁的名义送2万元,2014年春节前后分别在盱眙县上岛咖啡馆、其汽车上各送赵某某2000元上岛咖啡店消费卡。2011年送2万元的原因还包括张某1的淮安衡某发置业有限公司在落户盱眙经济开发区的过程中,赵某某安排人员为企业帮办,为企业节约了时间,提高了效率。(5)所送钱款来源于其平时放在身边的备用金,除2010年9月份的5000元外,送赵某某贿赂均未告知孙某、万某,原因是当时房地产开发利润很高,如果不带其参与开发,本来就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孙某、万某分得利润会更高,为了进入房地产行业,促成与孙某、万某的合作,多积累经验,向赵某某行贿就没有告诉孙某和万某。对于4000元咖啡店消费卡,系其花费4000元向上岛咖啡店老板朱某购买,其在该咖啡店并无股份。(6)2015年3月,赵某某安排许某2向其退款10万元,后其打电话给许某2说,“没有必要,就算是先和你借的,过了这阵子再还给你”,许某2也同意了。这10万元,是其送给赵某某钱、卡、物,赵某某折价退回。因为那段时间,听说纪委在调查赵某某,过了这阵子的意思就是等调查的风头过去。说10万元算是和他借的,是因为本来也不想他们退钱,就和许某2说先借的,以后再把钱退给他们。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1)赵某某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在其家中五次收受张某1所送的现金共计5.5万元,对于收受钱财的时间、地点及数额,与张某1证言相同。(2)对于送钱的原因,其证明因为赵某某在盱眙经济开发区是领导,张某1在开发区有生意,希望得到赵某某的关心。(3)对于2010年张某1祝贺小外孙出生的15000元礼金,赵某某安排高某2退回,后高某2将5000元钱带回交给赵某某,该款不是礼尚往来。(4)2015年3月,赵某某听说纪委在调查他,与其算了下张某1送的钱、物约计10万余元。后赵某某安排许某2退还张某110万元,款项来源于许某2农行卡中的5万元、赵某某给的3万余元现金,剩余款项来源于其以姨侄女葛某凤名义开户的农业银行卡。
3、证人高某2(盱眙县审计局驾驶员)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姐夫赵某某安排他将15000元退还给张某1。其找到张某1后,张某1称只能退孙某和万某的钱,坚持不能退自己的5000元,其只好将张某1的5000元带回交给了赵某某。
4、证人孙某(盱眙县众诚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万某(盱眙县众诚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明:(1)孙某、万某、张某1三人拟合伙投资盱眙经济开发区洪武花苑小区项目,因参与竞标失败,为了能和中标单位经发公司合作开发,三人商量后请杨某2出面和赵某某打招呼,后在赵某某的关照下,经发公司和三人合作,共同出资开发洪武花苑小区项目。(2)在本金回笼和利润分红方面亦得到了赵某某的关照,经发公司同意他们以借款名义领取了工程款项。(3)因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拨付方面得到赵某某的关心,2010年下半年,万某、张某1、孙某三人商量以祝贺赵某某小外孙满月的名义每人出5000元,由张某1将15000元送给赵某某。后过了几天,所出的款项被退回。该款的性质并非是与赵某某之间的礼尚往来。
5、证人朱某(盱眙上岛咖啡店经营者)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张某1给其4000元购买了4000元上岛咖啡店消费卡,张某1在该咖啡店没有股份。
6、证人杨某2(原盱眙县马坝镇党委书记)证言,证明盱眙经济开发区洪武花苑小区项目被经发公司中标后,孙某请托其与赵某某打了招呼,希望能与经发公司共同开发,后赵某某予以同意,并将这个项目中的40%作为马坝镇的招商引资项目。
7、证人张某2(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证言,证明经过赵某某决定,张某1、孙某、万某与经发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洪武花苑小区项目。后经赵某某同意,孙某、张某1等人提前收回工程投资及分配利润。2014年8月,国家审计署发现洪武花苑项目提前分配了本金和利润,认为存在问题,另认为该项目中招待费偏高,要求进行整改。于是在审计结束前,孙某、张某1等人退回了工程投资本金和预分配的利润,并退了90万元的招待费用。
8、证人洪某(盱眙县鲍集镇副主任科员)证言,证明张某1的盱眙衡发工贸有限公司是鲍集镇招商引资企业,赵某某要求服务和帮办好盱眙衡发工贸有限公司,能让盱眙衡发工贸有限公司享受的招商引资政策都要让企业享受,特别是企业出现困难的时候要及时协调解决。
9、证人赵某(赵某某女儿)、许某2(赵某某女婿)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赵某某安排许某2向张某1退款10万元。许某2另证明,退款的时候外面风传纪委要查处赵某某,该10万元款项来源于赵某某给的3万余元现金,高某1给的两张银行卡中的款项。退款后张某1打电话称没必要这样,这10万元就算是借给他的,过段时间再把10万元归还给赵某某。
10、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证明:(1)2009年6月6日经发公司与孙某签订协议合作开发洪武花苑项目,其中经发公司投资额占项目投资比例51%,孙某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49%;项目盈亏分配时间应在项目全部竣工且综合验收通过后进行。
11、招商引资项目分割协议,证明洪武花苑项目第一引资单位是盱眙县马坝镇。
12、洪武花苑项目明细分类账、相应记账凭证及附件、孙某关于申请支付洪武花苑合作项目前期投入资金的报告、孙某请求向经发公司借款的申请报告,证明:(1)孙某在该工程的出资情况;(2)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孙某多次向赵某某打报告申请收回前期投入资金2100万元,赵某某在孙某的申请报告上批示同意解决后,经发公司向孙某提前支付了大量投资款;(3)孙某多次以淮安市万众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名义从经发公司预支工程款项;(4)2014年底,孙某退回经发公司1550万元,另以高某生名义退回经发公司90万元。
13、盱眙县人民政府[2009]36号《关于盱眙县第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及管网配套工程有关问题的会办纪要》、盱眙县委常委办公会议纪要[2009]11号《关于经济开发区重点工作的会办纪要》、盱眙县第二城市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BT项目协议,证明2009年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存在着污水处理厂及管网配套工程。
14、许某2的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转账凭条、葛某凤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许某2于2015年3月14日向张某1退还10万元及10万元的资金来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除收到张某1所送的4000元上岛咖啡店消费卡外,2010年9月份张某1祝贺其外孙出生所送的现金5000元已被其退还,其余指控受贿款项均未曾收取过”的辩解,经查,虽然赵某某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其收受张某1现金的事实,但该事实得到了证人张某1、高某1证言的证明,在送、收的时间、地点、数额上二人证言相印证。对于赵某某是否已将张某1所送的现金5000元退回,高某2证明因张某1坚持不收该5000元,被其带回又交给了赵某某,该事实亦得到了证人张某1、高某1证言的印证。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了赵某某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的事实。故该辩解得不到证据的印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张某1送其4000元上岛咖啡店消费卡的原因是其经常在该咖啡店消费,而张某1是咖啡店股东,故由张某1向其递送了该返利消费卡”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1证明该消费卡是其以4000元的价格从上岛咖啡店老板朱某处购买,分二次送给赵某某,其并非是该咖啡店股东,张某1的证言得到了朱某证言的印证。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未为张某1谋取利益”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张某1证明,赵某某主动和他提起盱眙经济开发区将有个污水管道工程,其可以承接,因希望在该污水管道工程中得到赵某某关照,同时和赵某某搞好关系,故向赵某某送1万元。赵某某当时系盱眙县委副书记、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主持开发区全面工作,应对开发区内的公共事务具有相应的职权。且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构成为他人谋利。虽然张某1未实际承建污水管道工程,但因赵某某承诺谋利,且张某1为以后继续得到赵某某的关照送其钱财,仍应认定该谋利事项的存在。2、证人张某1、杨某2、张某2、孙某、万某证言、洪武花苑项目明细分类账等书证分别证明,赵某某在张某1、孙某、万某与经发公司合作开发洪武花苑项目中予以关照,并且经过赵某某的签批同意,违反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关于项目盈亏分配应在项目全部竣工且综合验收通过后进行的约定,多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提前让孙某收回投资,并以借款方式取得大量资金的谋利事项。3、证人张某1、洪某证言共同证明了赵某某在对盱眙衡发工贸有限公司帮办工作中予以关照的事实。故虽然赵某某及辩护人称不存在谋利事项,但证据证明了赵某某在不同时期内分别为张某1谋取多方面利益的事实。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某某所提其“2011年其已离开盱眙经济开发区工作,并无为张某1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故2011年后张某1不可能向其行贿”的辩解,经查,赵某某虽在2011年5月31日后不再担任盱眙经济开发区领导职务,但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所送财物的原因系对以前赵某某在承建工程等方面给予关照的感谢,对于为他人谋利在先,后因之前的谋利事由收取他人财物的,仍应认定为受贿,故该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某某所提“其让许某2汇入张某1银行账户的10万元并非是案发前退赃,而是因张某1资金紧张,其向张某1提供的借款”的辩解,经查,证人张某1、许某2、高某1均证明,赵某某退款的背景是当时已风传赵某某将被纪委调查,故将张某1所送的财物进行折算后,向张某1进行退款。该辩解得不到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1在洪武花苑项目中仅占10%的股份,以其个人款项行贿与情理不符”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1在证言中已对使用个人款项行贿,未告知合伙人孙某、万某的原因作出解释,其表示因当时房地产开发利润很高,而其又没有房地产开发的经验,为了促成与孙某、万某合作,多积累经验,用自己的钱向赵某某行贿就没有告诉孙某和万某,因张某1的解释较为合理,并且结合本案认定行受贿事实的证据以及赵某某在案发前向张某1退款的事实,仅凭张某1未告知合伙人行贿,并不足以否定本起受贿事实。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对于赵某某辩护人所提“部分证人证言存在诸多不合情理之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为了增加与经发公司合作开发洪武花苑项目的成功率,孙某等人托请杨某2向赵某某打招呼与2008年张某1向赵某某行贿1万元并不矛盾;(2)赵某某单独收受张某1所送款项与张某1、孙某、万某三人一起向赵某某行贿,因行贿方不同,并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仅凭赵某某曾向张某1、孙某、万某三人退款,从而否定证据证明的赵某某之前收受张某1贿赂的事实;(3)张某1在2011年11月份系以祝贺赵某某乔迁为名送其20000元,赵某某亦在当年搬迁新居,并不存在不合情理之处;(4)许某2与张某1等人证言共同证明向张某1转账的10万元属于退赃,银行转账记录与证人证言证明的退赃事实相印证,至于使用何种方式进行退赃并不影响该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所提部分证言不合情理的意见,只是对于案件事实的猜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1称其与孙某、万某共同投资成立了淮安市万众置业有限公司,与辩护人提供的该企业登记信息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张某1在该公司成立之初未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仅凭公司登记信息并不足以反映三人在实际承建工程中的出资情况,而张某1、孙某、万某、张某2证言均证明洪武花苑小区项目是张某1、孙某、万某三人合伙与经发公司合作开发,共同证明了张某1与孙某、万某合伙承建工程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于2012年12月14日以祝贺高某1生日名义向赵某某所送的4000元,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款项属于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赵某某与张某1供证一致,2012年张某1父亲过生日时,赵某某前往祝贺并出了3000元礼金。因两笔款项均发生在2012年,存在礼尚往来的事由,在时间、数额上较为接近,可作为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故对该起指控受贿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9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13次收受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某4为感谢其在安排工作等事项中的关照,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60000元、4000元超市购物卡。分述如下:
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4000元超市购物卡;
2、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20000元;
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20000元;
4、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20000元;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20000元;
6、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7、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8、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9、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10、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11、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12、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13、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4证言,证明:(1)因其任经发公司副总经理得到赵某某的关照,另外其在任经发公司副经理期间,与陈某2、高某2合伙在盱眙经济开发区承接工程,当时赵某某是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为了赵某某不要干预其与他人合伙做工程,能够及时支付工程款,此外还希望赵某某替其解决事业编制问题,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送赵某某4000元盱眙华润苏果超市购物卡,在2009年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分别送赵某某现金20000元;(2)虽然2011年6月赵某某调离了盱眙经济开发区,其也不再和高某2、陈某2一起合伙承接工程,事业编制也还没解决,但因赵某某仍是县里领导,其还对解决事业编制抱有希望,并且为了表达对以前支持的感谢,觉得应少送,但还不能断,所以在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别送赵某某10000元;(3)送上述钱、卡都是在赵某某的家中,当时高某1均在家。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杨某4自2009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到其家中送钱、卡的经过,除2011年中秋节前在家中收受杨某4现金的数额是1万元外,对于收受其他钱财的时间、地点、种类及金额,与杨某4证言相同。
3、证人郭某(杨某4妻子)证言,证明从2009年春节至2015年春节,每年春节、中秋,杨某4均会向赵某某行贿。
4、证人高某2、陈某2(盱眙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明2009年起二人与杨某4合伙在盱眙经济开发区承接工程的情况。
5、证人张某2(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证言,证明成立经发公司后,因需要懂工程的管理人员,赵某某安排其去杨某4原单位盱眙县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了解杨某4的情况,后经赵某某同意,杨某4任经发公司副总经理,经发公司具体工程管理由杨某4负责,并把杨某4当做中层干部管理,每月工资8000元。另证明杨某4在盱眙县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还拥有股份,在盱眙县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盱眙经济开发区的工程项目中,也未要求杨某4回避。
6、证人傅某(盱眙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党工委副书记)证言,证明赵某某在征求了其与张某2的意见后,决定把杨某4招聘为经发公司任副总经理。
7、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杨某4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杨某4于2008年被经发公司聘用,工资待遇8000元/月,负责经发公司工程管理和项目招标工作,一直视同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企业中层干部管理使用。
8、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杨某4在该公司占有四分之一的股份。
9、经发公司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成立。
10、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相关工程情况明细表、工程账目,证明自2009年3月起陈某2作为项目经理在盱眙经济开发区承接工程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收取杨某4所送财物”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高某1证言与杨某4证言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赵某某不承认其收受杨某4所送的财物,但赵某某收受杨某4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00元、4000元购物卡的事实得到了证人杨某4、高某1证言的证明,二人共同证明了行、受贿的时间、地点、种类以及金额,证人郭某证言亦印证了杨某4向赵某某行贿的事实,故该辩解得不到证据的印证,不能成立;2、虽然对2011年中秋节前的行贿数额,杨某4证明是20000元,高某1证明是10000元,因赵某某于2011年6月后即不在盱眙经济开发区任职,公诉机关根据杨某4改变行贿数额的原因,结合赵某某具体任职情况,就低认定2011年中秋节前赵某某收受杨某4现金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3、对于2012年春节前是赵某某还是高某1接受款项、2015年春节行贿的具体时间究竟上午还是午饭后,虽然高某1证言与杨某4证言略有不同,但二人均共同证实了行受贿的基本事实,该矛盾点不足以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4谋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杨某4证言证明,谋利事项包括其在经发公司任职、承接合伙工程中给予关照以及希望赵某某替其解决事业编制。对于杨某4在经发公司任职过程中以及杨某4任经发公司职务时,仍与他人在盱眙经济开发区合伙承接工程,赵某某实际给予关照的事实,得到了证人张某2、傅某、高某2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对于赵某某离开盱眙经济开发区后杨某4仍然向其送钱,杨某4亦作出送钱是基于对赵某某以前帮助的感谢,仍希望赵某某解决事业编制的解释,对于明知利用职权为对方谋取利益在先,事后基于先前的谋利事项事后收受巨额钱财的行为,并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杨某4工资不高,不可能送其巨额贿赂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杨某4已与陈某2、高某2共同向赵某某行贿,不可能单独再向赵某某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除杨某4在经发公司每月领取8000元工资外,其还拥有盱眙县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四分之一的股份,另其与陈某2、高某2合伙承接工程谋利,其经济来源并非只是工资收入。杨某4行贿事由不仅包括对承接工程关照的感谢,亦有对其任职的感谢和解决编制的请托,其单独向赵某某行贿不存在不合情理之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亦仅是对事实的推测,并无证据的印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收受其妻弟高某2、盱眙城建开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2和盱眙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杨某4因在上述三人合伙承接工程、资金支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由高某2出面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为赵某某支付的建房费用27829元。分述如下:
1、2010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要求高立荣为其在果园小区购置的住宅院内建造平房两间。高某2即与陈某2等人安排他人为赵某某建造平房等设施,建设费用27829元由高某2、陈某2、杨某4三人共同承担;
2、2010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高某2以给其女儿赵某购车为名所送的现金100000元;
3、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高某2所送的现金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2、陈某2、杨某4证言,证明:(1)自2009年起,高某2与陈某2、杨某4合伙在盱眙经济开发区承接经发公司工程,2011年合欢大道工程结束后杨某4退出合伙;陈某2负责工程投标、施工、财务,杨某4负责与经发公司的沟通协调,高某2负责索要工程款以及和盱眙经济开发区相关领导协调关系、解决施工问题。(2)2010年,为赵某某果园小区院内加盖了两间平房及门楼,费用从三人合伙工程开销中支出。(3)2010年经高某2、杨某4、陈某2共同商量,决定以高某2给外甥女赵某买车的名义送赵某某10万元,2013年决定送赵某某20万元,上述款项均从合伙工程中支出。(4)因在赵某某的关照下,工程承接顺利,在盱眙经济开发区经济状况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也能向其及时支付工程款,故为赵某某建造房屋及向赵某某贿送现金。
高某2另证明:(1)在2010年7、8月份的一天,陈某2从银行提取10万元,后其到赵某某家将该10万元送给赵某某,当时对赵某某说这是工程上赚的钱,一点心意,给赵某买车。为了在工程账目中支出,其找到朋友吴某,4开具了10万多点的苗木票据,在陈某2管理的工程账目中变相处理。(2)2013年左右盱眙经济开发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其结算工程款,其将结回的承兑汇票拿到李某1处兑换现金,因未能及时兑现,其要求李某1给其20万元急用,李某1遂安排公司会计巴某2与其一起到盱眙农商行提取20万元,后其在赵某某的家中将该20万元送给赵某某。因其和陈某2、杨某4尚未适合终结算工程款,现在其手中还有从盱眙经济开发区结回的部分工程款项。(3)向赵某某贿送现金20万元还因当时赵某某兼任凹土管委会主席,也想今后在赵某某的关照下再承接工程。(4)其曾在2008年陆续向赵某某借用过60万元,后与赵某某约定一次性给付利息20万元,在2011年全部还清本息,其和陈某2、杨某4共同商量送给赵某某的30万元与上述借款本息无关。
陈某2另证明:(1)2011年上半年,高某2让其为赵某某建房,其遂安排丁某带人到赵某某果园小区家中建造,费用从合伙工程费用中支出。(2)送赵某某的10万元来源其于2010年7月10日在盱眙农商行的提现,因觉得直接记入工程账目不好看,高某2让吴某,4开了一张10万元出头的苗林清单给其记账,在高某2、杨某4与其对账后将清单销毁。(3)送赵某某20万元的款项来源于高某2从盱眙经济开发区结回的工程款,因其与高某2、杨某4三人尚未适合后结算高某2结回的工程款,故工程账目上现在没有反映该20万元的支出情况。
杨某4另证明,2011年前后其收回工程投资本金60万元,在2012年时分过一次利润,高某2后来从盱眙经济开发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领回工程款,2014年其向高某2要了10万元,余下的钱至今尚未结算。
2、高某1证言,证明:(1)2010年高立荣找到陈某2为其在果园小区院内建房,家里没有给付建房费用;(2)2010年7、8月份高某2以工地上赚到钱,送10万元给赵某买车为由在家中送赵某某10万元,2013年7、8月份在家中送赵某某20万元;(3)高某2所送的30万元,与高某2向家里借款60万元的本息没有关系。
3、证人陆某2(陈某2聘用的工程记账员)证言、书证洪武家苑工程支出明细,证明经陆某2记账,该明细中记载了“5月30日领导家用材料27829元”。
4、证人丁某(个体包工头)证言,证明受陈某2安排,在赵某某家中建造了两间平房和门楼。
5、赵某某果园小区门楼及院内平房照片,证明房屋的实际状况。
6、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0年7月10日陈某2从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支取现金10万元。
7、证人汤某(高某2妻兄)、吴某,4(个体苗木商)证言,证明2011年经汤某介绍,吴某,4为高某2开具了10多万元的苗木送货单。
8、证人赵某、许某2证言证明:(1)2010年8月左右,赵某某出钱替赵某购买一辆福特汽车;(2)听说高某2给过家里20万元,但该20万元与高某2向赵某某借款60万元无关,6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还清。
9、证人夏某(泰州卫华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潘某(泰州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主管)证言、购车发票等书证证明,经夏某介绍,赵某某于2011年5月在泰州天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82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福特汽车。
10、证人李某1(盱眙县新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职工)、巴某2(盱眙县新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现金会计)证言、盱眙县新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分别证明:(1)2013年李某1从高某2手中购买了100万元承兑汇票;(2)因高某2着急用钱,2013年7月8日,李某1安排巴某2和高某2一起去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
11、证人张某2(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证言,证明赵某某曾和其打招呼,让其关心陈某2所做的工程,工作中赵某某也经常要求其按合同及时支付陈某2所做工程的工程款。
12、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工程情况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明:(1)2009年3月至2012年5月陈某2作为项目经理挂靠多家单位在盱眙经济开发区共计承接10项工程,其中包括2009年南苑新城一期附属工程、2011年合欢大道改造工程等;(2)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陈某2支付工程款,其中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共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754209元,在2013年2-5月份期间,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1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所居住的果园小区院内厨房是委托高某2找他人建造。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收取的30万元系高某2归还的借款本息及高某2代为保管的其对外售房的定金”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应查清高某2与赵某某之间借款本息具体往来情况,方能排除该款是高某2向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陈某2、杨某4、高某2三人证言证明因赵某某在工程承接等方面给予关照,共同商定送赵某某10万元、20万元,上述款项来源于工程款项,而非来源于高某2的个人资金,三人证言共同证明该30万元属于贿赂。其次,高某2、高某1等人证言证明,高某2在2008年向赵某某陆续借款共计60万元,但后来与赵某某约定一次性补偿利息20万元,并在2011年已将剩余本息还清。高某2送赵某某20万元的时间发生在2013年7、8月份,此时高某2欠赵某某借款的本息已经结清,该20万元不可能是借款本息。高某2另证明,2010年以赵某买车名义贿送10万元时明确告知赵某某该款系其和陈某2承接工程赚的钱,该证言亦得到了证人高某1证言的印证。则该10万元亦与借款无关。适合后,赵某某所提该款包括高某2代为保管赵某某对外售房收取的定金的辩解,得不到高某2证言的印证。故赵某某所提的该项辩解均得不到证据的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应查清借款本金出借及利息归还具体情况的申请,因赵某某与高某2约定本息合计80万元,并非以固定利率按期进行计息,且证人证言均证明该借款本息与行贿款无关,故无查清本息何时结算、如何结算的必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虽委托高立荣在果园小区住宅内建房,但已向高某2支付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建房所需物件,故不应认定受贿”的辩解,经查,高某2证言证明为赵某某建房共计花费27829元,该费用赵某某未予支付,建房费用系从其与陈某2、杨某4合伙的洪武家苑项目中支出,该证言分别得到了证人高某1、杨某4、陆某2、丁某证言的印证,书证洪武家苑工程支出明细亦证明盖房花费27829元已在洪武家苑项目工程中实际支出。故该辩解得不到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高某2、陈某2、杨某4如何提议送10万元、20万元的证据矛盾,不能证明三人共同商定行贿”的辩护意见,经查:(1)对于如何提议送赵某某10万元,高某2证明系其先提议,与杨某4商量后,征得了陈某2的同意,该证言得到陈某2证言的印证。杨某4证言证明系陈某2先提出要和赵某某表示,当时高某2就提议以舅舅给外甥女买车的名义送赵某某10万元,其对此表示同意。(2)对于如何提议送赵某某20万元,高某2证明其先和陈某2商量好后,打电话征得了杨某4的同意,该证言得到陈某2、杨某4证言的印证。杨某4证言虽证明,当时因高某2、陈某2二人不再带其合伙承接工程,有点不高兴,但其仍告知陈某2由他们定。从上述证言内容来看,对于贿送赵某某10万、20万元,系高某2、陈某2、杨某4三人共同商定。虽然对于贿送10万元由谁先提议,杨某4证言与高某2、陈某2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但并不影响经三人共同商定向赵某某行贿这一事实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20万元行贿款未在工程支出账目中记载,该款来源存疑”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2证明,其在2013年4、5月份从盱眙经济开发区拿到2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到李某1处兑换现金,因急用,李某1遂安排公司会计巴某2和其一起到银行提现20万元,该20万元被其送给赵某某。该证言得到了证人李某1、巴某2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则证明该20万元来源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于该款未在工程支出账目中反映的原因,高某2、陈某2、杨某4已作出三人账目尚未适合终结算,故未在工程账目中处理的合理解释。综上,辩护人对20万元的行贿款来源存疑的推测,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所提“在工程款支付环节赵某某并无职权,故该环节不存在谋利事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2、陈某2、杨某4证言均证明向赵某某行贿的原因包括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得到赵某某的关照,证人张某2亦证明,时任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赵某某要求其对陈某2、高某2所做的工程给予支持关照,工程款拨付环节赵某某虽然不用签字,但要向赵某某汇报后其才签字拨付。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了赵某某在盱眙经济开发区支付陈某2工程款过程中为其谋利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四)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政协主席、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职务的便利,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先后4次收受盱眙欧某粘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总经理马某2因感谢其在获得政协委员身份、凹土供应等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人民币24000元、超市购物卡40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马某2所送的现金20000元;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马某2所送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
3、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马某2所送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
4、2015年春节后,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马某2以给其孙子女压岁钱名义所送的现金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2(欧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明因赵某某在其获得政协委员身份、凹土供应等事项上的关照,分别在2013年春节后在赵某某家中送其现金20000元,在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在赵某某家中分别送其2000元超市购物卡,在2015年春节后在赵某某家中以给其孙子女压岁钱名义送现金4000元。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马某2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到其家中送钱、卡的情况,对于收受钱财的时间、地点、种类及金额,与马某2证言相同。对于送钱的原因,其证明因为赵某某负责凹土管委会工作,马某2想在生意上请赵某某帮忙。另外,马某2装在信封里送赵某某的2万元,被其连同信封一起放在家中鞋柜里,赵某某被纪委调查后,在鞋柜找到了装有2万元的信封,和其他东西放在一起,被其转移到亲戚家。
3、证人管某(盱眙县政协办公室秘书)证言,证明马某2成为盱眙县政协委员是2012年换届时由赵某某直接安排提名登记的。
4、证人徐某(盱眙县统战部办公室主任)证言,证明马某2的企业位于盱眙经济开发区,如马某2被提名成为政协委员,一般应由开发区或工商联推荐,但马某2是盱眙县政协直接推荐的。
5、证人钱某(盱眙县凹土产业园管委会规划资源部临时负责人)证言,证明赵某某作为凹土委员会主席,每年具体的凹土资源协调方案,大到整个调配方案,小到各家企业的具体用矿配额,赵某某都有决定权。赵某某很支持欧某公司的工作,与同等规模的企业相比,欧某公司的用矿配额比较多。如2015年用矿企业供矿计划中,盱眙博图凹土高新技术开发公司与欧某公司的规模差不多,但供矿配额就要少的多,盱眙县中材凹凸棒石粘土有限公司是大型央企,2015年供应量也与欧某公司差不多。
6、政协盱眙县第九届委员会提名登记表、政协盱眙县第九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委员讨论编组名单证明,2012年马某2任盱眙县政协委员的情况。
7、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关于下达2015年度凹凸棒石粘土开采计划的通知》、《2015年度用矿企业供矿计划表》等书证证明,2015年,盱眙博图凹土高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供矿计划为1吨,欧某公司供矿计划为2.5吨,盱眙县中材凹凸棒石粘土有限公司供矿计划为3吨。
8、欧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马某2。
9、2万元物证照片及高某1辨认说明,证明经高某1辨认,确认被扣押的信封内的2万元系马某2所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未收取过马某2所送财物”的辩解,经查,虽然赵某某未供认过收受马某2财物,但证人马某2证明了其向赵某某贿送现金共计人民币24000元以及4000元超市购物卡的经过,马某2证言得到高某1证言的印证,二人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种类、金额上均一致,共同证明了马某2向赵某某贿送上述财物的事实。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未为马某2谋利的辩解,经查,证人马某2证言证明,因赵某某在其获得政协委员身份、凹土供应事项上给予关照,故向赵某某行贿。而赵某某在2011年下半年任盱眙县政协副主席,2012年2月7日经市委提名为盱眙县政协主席候选人,具备对马某2获得政协委员身份进行关照的职务便利,赵某某对马某2获得政协委员身份亦实际给予了关照,经赵某某安排,盱眙县政协直接推荐马某2任政协委员的事实得到了证人马某2、管某、徐某、书证盱眙县第九届委员会提名登记表等证据的证实。证人马某2、钱某证言、2015年度凹凸棒石粘土开采计划表等书证共同证明了经赵某某决定,给予欧某公司较多供矿配额的事实。上述证据分别证明了赵某某为马某2获得政协委员身份、公司凹土供应予以谋利的事实。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政协主席、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的职务便利,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先后6次收受个体建筑商叶某1为感谢其在项目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现金8000元、超市购物卡16000元、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路易威登牌手包一只。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叶某1所送的4000元超市购物卡及以给其孙子压岁钱名义所送的现金2000元;
2、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叶某1所送的M63852路易威登牌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400元;
3、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叶某1所送的4000元超市购物卡;
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叶某1所送的4000元超市购物卡及以给其孙子压岁钱名义所送的现金2000元;
5、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叶某1所送的4000元超市购物卡;
6、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收受叶某1以给其孙子女压岁钱名义所送的现金4000元。
案发前,因赵某某害怕被查处,安排家人退还叶某1人民币1万元、1万余元华润苏果超市购物卡以及部分烟酒。2015年5月21日,叶某1的儿子叶某2将上述财物中的人民币1万元、9000元华润苏果超市购物卡及部分烟酒上交给淮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某1证言,证明:(1)因在赵某某的关照下,在2013年6、7月份,其以江都建设集团公司职工的名义承接了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发包的园区科园十二路、科园十六路道路施工工程,并及时结算了工程款。于是在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在赵某某家中分别送给其4000元华润苏果超市购物卡。2013年、2014年春节前以给赵某某孙子压岁钱名义在赵某某家中分别给其现金2000元,因2015年赵某又生了一个女儿,故2015年春节前以给赵某某孙子、孙女压岁钱名义在赵某某家中送其现金4000元。另于2013年上半年送给赵某某M×××××路易威登牌手包一只。逢年过节送购物卡时还带了一些烟酒给赵某某。(2)2015下半年其送赵某某一部苹果5S手机,赵某某回赠其一块旧的梅花手表。除此以外,赵某某未回赠过其他物品。其所送的8000元,只是以给小孩压岁钱的名义,并不属于礼尚往来。(3)2015年3月份左右,赵某某安排程某向其退钱、购物卡及烟酒,后其让程某将款物退给儿子叶某2,当时陈某2已被调查,应是赵某某害怕被查处,才向其退还款物。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1)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叶某1到其家中送购物卡以及以给小孩压岁钱名义送赵某某现金的情况,对于收受钱财的时间、地点、种类及金额,与叶某1证言相同。另证明,2013年前后,赵某某还收过叶某1所送的一个皮包。(2)2015年3月在纪委调查陈某2时,其就和赵某某商量如何退赃,赵某某让其把这几年叶某1送的购物卡、压岁钱等都退还,后其让程某将16000元华润苏果超市购物卡、现金1万元、2箱茅台酒、6条硬壳中华烟、1箱苏酒退还给叶某1。程某过几天告知其已把全部东西退还给叶某1的儿子。
3、证人乐某(原凹土委员会主任)证言,证明赵某某多次为支付叶某1工程款一事向其打过招呼,后其以预付款的方式付过几次工程款给叶某1,本应按约定在道路验收合格后再退还叶某1工程保证金,但经赵某某决定,已将工程保证金提前退还。
4、证人陆某3(原凹土委员会会计)证言,证明赵某某为支付叶某1工程款多次向其打过招呼。经赵某某决定,已向叶某1退还了5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
5、证人郑某(凹土委员会科技招商部部长、盱眙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理事会秘书长)证言,证明赵某某为支付叶某1工程款多次向其打过招呼。科园十二路、科园十六路道路工程是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凹土产业园管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叶某1又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到该工程。2015年,经赵某某决定把剩余的工程保证金退还给叶某1。
6、证人许某2证言,证明在2013年、2014年春节,叶某1曾分别给其儿子1千元压岁钱,2015年因其女儿出生,叶某1共给其子女4000元压岁钱,上述款项均是高某1收下后转交。
7、证人程某(赵某某的干侄儿)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赵某某、高某1安排其将一袋子香烟、两箱茅台酒、一袋子用白纸包起来的购物卡、一万元现金退给叶某1,后叶某1让其交给儿子叶某2。
8、证人叶某2(叶某1儿子)证言,证明2015年3月份,程某给其1万元现金、十几张苏果超市的购物卡,还有一部分烟酒。因结婚购物用了些,其将余下人民币1万元、9000元华润苏果超市购物卡及部分烟酒上交淮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协议、凹土产业园管委会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及附件,分别证明:(1)2013年凹土产业园管委会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就盱眙县凹土科技产业园南环路、科园十二路、科园十六路道路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科园十二路、科园十六路道路工程由叶某1实际承建;(2)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多次向叶某1支付工程款及经赵某某同意,向叶某1提前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
10、路易威登手包照片及高某1辨认皮包说明,证明扣押在案的路易威登手包系叶某1所送。
11、淮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1日,叶某2将赵某某退还给叶某1的部分款物人民币1万元、9张华润苏果购物卡共计价值9000元、8瓶茅台酒、1箱生态苏酒、4条大中华香烟等主动上交。
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曾收到叶某1所送的路易威登手包一只,另外还收过叶某1所送的购物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未收受叶某1所送的购物卡,叶某1是否在春节期间给家中小孩压岁钱不清楚”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2013、2014年收受叶某1所送压岁钱的数额均为1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1证明了其向赵某某贿送共计16000元超市购物卡、路易威登手包一只及以给小孩压岁钱名义送给赵某某共计现金8000元的经过,其证言得到了高某1证言的印证,二人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及财物种类、金额上均一致,赵某某亦作过收取过叶某1购物卡的供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叶某1向赵某某贿送上述财物的事实。而2015年3月赵某某向叶某1退还现金、购物卡等财物,亦印证了赵某某在退还财物之前曾收受叶某1财物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对于2013、2014年叶某1所送压岁钱的数额,经查,叶某1是行贿人,其以给小孩压岁钱名义送钱时高某1亦在场,二人对款项数额的陈述内容一致,均证明每年数额均是2000元。许某2虽证明2013年、2014年叶某1所给的压岁钱均为1000元,但该证言系传来证据,不如原始证据更加真实可信,其证明力小于原始证据,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仍应以行贿时在场人员所证明的内容认定金额,则对2013、2014年叶某1所送压岁钱的数额均认定为2000元。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叶某1与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没有为叶某1谋取利益”的辩解,经查,证人叶某1证明,其在赵某某的关照下承建工程并及时结算工程款、提前拿回工程保证金。虽然叶某1没有与凹土产业园管委会直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叶某1却以与工程承包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的方式实际施工承建科园十二路、科园十六路道路工程,凹土产业园管委会的账目中亦直接将叶某1作为工程相对方作为记账科目登记,上述证据与叶某1所证明其实际承建工程的证言相一致。在支付工程款项方面赵某某给予叶某1关照的谋利事项分别得到了证人乐某、陆某3、郑某以及凹土产业园管委会会议记录、记账凭证等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谋利事项的存在。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收受手包应为叶某1对其友情馈赠”及辩护人所提“叶某1所给的压岁钱均应认定为人情往来”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1证明,因赵某某在工程承接及工程款项支付过程中给予关照,其才送赵某某财物,上述财物并不属于礼尚往来。则从叶某1的证言内容来看,叶某1并不认可送赵某某财物是基于友情馈赠或是人情往来。而赵某某回赠叶某1的财物,仅有一次梅花牌手表,且价值明显低于其收受叶某1财物的价值,亦可表明并非是出于感情的回赠。结合赵某某为叶某1谋利的行为,赵某某收受叶某1钱、卡仍应认定是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收受他人财物,本质属于权钱交易,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作为受贿数额认定。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六)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政协主席、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通过妻子高某1收受盱眙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驾驶员韩某为感谢其在安排工作等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的超市购物卡100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妻子高某1在盱眙县东方市场,收受韩某所送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妻子高某1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韩某所送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妻子高某1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韩某所送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妻子高某1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韩某所送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妻子高某1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韩某所送的2000元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证言,证明:(1)2012年下半年,经赵某某安排,其到凹土委员会做临时工驾驶员,为了和赵某某维系关系,今后能继续得到关照,其分别于2013年春节前在盱眙县东方市场给高某12000元盱眙万润发超市购物卡,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分别在赵某某家中通过高某1送给赵某某2000元盱眙万润发超市购物卡;(2)所送的购物卡不属于两家的礼尚往来,其与赵某某家的往来礼金正常只有500元,适合多不会超过1000元。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1)自2013年春节前至2015年春节前,5次收受韩某所送盱眙万润发超市购物卡的情况,对于收受购物卡的时间、地点及金额,与韩某证言相同;(2)韩某送卡目的是为感谢赵某某将他招聘到盱眙县凹土委员会开车,还有希望赵某某对其继续关照;(3)与韩某两家的往来礼金数额适合多500元。
3、证人郑某(凹土委员会科技招商部部长、盱眙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理事会秘书长)证言,证明赵某某曾跟其打招呼安排韩某到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做临时工驾驶员,该中心是凹土委员会的下属部门,赵某某当时为凹土委员会主席,有权安排韩某来盱眙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工作。
4、盱眙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工资表,证明韩某自2012年10月起在该中心领取工资的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表侄儿韩某在逢年过节时会送其购物卡,具体数额记不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未为韩某谋利”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被任命为凹土委员会主席,证人郑某证明盱眙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是凹土委员会的下属部门,赵某某有权决定该中心驾驶员的人选,赵某某曾和其打招呼安排韩某为该中心的驾驶员。赵某某为韩某安排工作的事实,亦得到了证人韩某、高某1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谋利事项的存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韩某所送的购物卡系人情往来”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韩某与高某1证言均证明,韩某所送购物卡不属于礼尚往来,虽然两家存在亲戚关系,但正常礼金是500元。而韩某所送的购物卡虽在逢年过节所送,但仅有韩某单方赠送,赵某某并无回礼,数额也已超出两家正常往来礼金的数额,结合韩某送购物卡的目的及赵某某实际为韩某谋利的事实,应当认定韩某送赵某某的购物卡属于贿赂性质,并不属于人情往来。对于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七)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直接或者通过妻子高某1先后15次收受盱眙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李某2为感谢其在女儿李某3工作安排等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15000元。分述如下:
1、2008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2、2008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3、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4、2009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5、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6、2010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吴小庄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7、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8、2011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9、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10、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11、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12、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13、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14、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15、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2所送的1000元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某2、祖某2(李某2妻子)证言,证明:(1)为了与赵某某搞好关系,并因2008年左右女儿李某3被赵某某安排到盱眙经济开发区工作,分别在2008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每次春节、中秋节均到赵某某家中送1000元盱眙万润发超市购物卡;(2)所送的购物卡并非礼尚往来。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自2008年至2015年春节,每次春节和中秋节,李某2或祖某2均到其家中送赵某某1000元购物卡。
3、证人张某2(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证言,证明经赵某某安排,李静于2008年到盱眙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3在盱眙经济开发区工作的情况。
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李某2曾在春节、中秋节送过其购物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赵某某未为李某2谋取利益”及赵某某所提“收受李某2购物卡的具体数额记忆不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李某2和其妻子祖某2均证明,因2008年赵某某为其女儿李某3安排工作,于2008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每逢中秋、春节均送1000元购物卡给赵某某,二人证言得到了高某1证言的印证,上述证言证明李某2送赵某某购物卡的数额为15000元;(2)赵某某为李某3安排工作的谋利事实得到了证人张某2、李某2、祖某2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足以证明谋利事项的存在。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八)2013年、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政协主席、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的职务便利,通过妻子高某1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先后2次收受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1为感谢其在公司凹土供应量等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共计6000元。分述如下:
1、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妻子高某1收受陈某1所送的3000元超市购物卡;
2、2014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其妻子高某1收受陈某1所送的3000元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1证言,证明因赵某某在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凹土供应量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凹土供应总体上能满足公司生产需求,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中秋节期间在赵某某家中分别送其3000元超市购物卡。购卡均是用自己的钱,因为公司老板很好,给其配置好车,又给了5%公司股份,相对于老板的关照,花的是小钱,所以购卡款项未在公司支出。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陈某1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中秋节期间在家中送赵某某3000元超市购物卡。
3、证人钱某(盱眙县凹土管委会规划资源部临时负责人)证言,证明凹土委员会主席赵某某很支持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如每次上报各个企业用矿配额时,他都会要求根据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用矿需求,做好用矿计划统计核算协调等工作。
4、凹土委员会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用矿企业供矿计划表》证明,在需矿单位中,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量均为适合多。
5、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某1任职证明等书证,证明2013年1月起陈某1任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总经理,占公司5%股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本人未收取陈某1所送的购物卡,亦未为陈某1所在的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谋利,陈某1称用自己个人钱进行行贿,不合情理”的辩解,经查,虽然赵某某没有供认过本人收取了陈某1所送的购物卡,但证人陈某1、高某1均证明陈某1送卡时,赵某某在家,高某1亦证明其已将陈某1所送的购物卡交给了赵某某。对于陈某1送购物卡未在公司账上处理的原因,陈某1也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对于被告人赵某某所提未为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谋利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1证明,送卡的原因是为了得到和感谢赵某某对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关照,保证公司能得到生产经营所需的凹土原料供应,在赵某某的协调和关照下,这两年公司凹土供应总体上能满足生产需求,该谋利事项亦得到证人钱某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赵某某收取陈某16000元购物卡,并为盱眙国胜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谋利的事实的存在。故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九)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在盱眙香江国际酒店收受中石油淮安分公司党委书记李某4受公司总经理岳某,4委托,为感谢赵某某在中石油淮安分公司盱马路加油站被盱眙县安监部门查处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的5000元超市购物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岳某,4、李某4、证人杨某3(原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盱眙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改复查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亦不表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2年至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政协主席、盱眙县凹土产业战略发展委员会主席的职务便利,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先后4次收受盱眙县淮河镇财政所原所长陆某3为感谢其在工作安排等事项上的关照,以给其孙子女压岁钱名义所送的现金人民币900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陆某3所送的现金2000元;
2、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陆某3所送的现金2000元;
3、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陆某3所送的现金2000元;
4、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陆某3所送的现金3000元。
2015年5月份陆某3害怕事发被调查,通过桑某,4找到高某1,索回2015年所送的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陆某3证言,证明其原是盱眙县淮河镇财政所所长,2012年初办理退养手续后,赵某某主动让其到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做会计,2013年3月前后,正式和凹土产业园管委会下属的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签定聘用合同,因表示感谢,其于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到赵某某家中均送其2000元,2015年春节到赵某某家中送其3000元。在2015年5月赵某某被双规后,因害怕送钱的事情被调查,就打电话给桑某,4,请其帮忙找高某1要回2015年所送的3000元,认为其他行贿时间比较远,不会被查到,所以没有将钱要回。
2、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陆某3分别于2012年至2015期间送钱的经过,对于收受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原因,与陆某3证言相同。另证明赵某某被市纪委带走后,陆某3通过桑某,4要回3000元。
3、证人郑某(凹土委员会科技招商部部长、盱眙中科院凹土应用技术研发与产业化中心理事会秘书长)证言,证明2013年初赵某某安排聘用陆某3到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做会计,后来以凹土产业园管委会下属管理的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陆某3签订了聘用合同。
4、证人桑某,4证言,证明2015年5月赵某某被双规后,陆某3请其出面从高某1处要回3000元。
5、陆某3与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等书证,分别证明:(1)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成立之初其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2)陆某3与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签订了聘用合同;(3)江苏香兰置业有限公司人事财务均由凹土产业园管委会管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赵某某所提“其没有收受陆某3所送现金,亦没有为陆某3谋利”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收受陆某3共计9000元的事实得到了证人陆某3、高某1证言证明,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赵某某为陆某3在凹土产业园管委会安排工作这一谋利事项亦得到证人陆某3、高某1、郑某及相关书证的印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了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陆某3安排工作并收受陆某3所送现金共计9000元的事实。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盱眙县委副书记、盱眙经济开发区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其果园小区的家中,收受江苏永帝工贸有限公司原董事张某某为感谢其在公司供电等生产建设事项上的关照,所送的一块价值人民币75520元的江诗丹顿牌手表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虽收取了该手表,但向张某某回赠了包括价值1万元的皮衣在内共计9万余元的物品,故张某某送其手表的性质应为友情馈赠。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并未证明送赵某某手表是基于先前的谋利行为,故本起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查,赵某某曾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江苏永帝工贸有限公司的供电等生产建设事项上谋取过利益。对于送赵某某手表的原因,张某某证明因其到盱眙后,因为工作关系与赵某某熟悉了,成为朋友,其撤出公司后二人还经常在一起玩,后送了这块手表给他,送表的事情也没有告诉其他人,包括作为江苏永帝工贸有限公司大股东的哥哥张某3,某某另证明赵某某送过其一件皮衣。对此,本院认为,从赵某某收受财物的时间看,张永福已不在江苏永帝工贸有限公司任职,而赵某某在2011下半年亦不担任盱眙经济开发区领导职务;从供证内容看,赵某某一直称手表属于友情馈赠,其向张某某回赠过皮衣的事实得到了张某某证言的印证,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亦未曾就事后受贿进行过约定,从张某某的证言中亦得不出收受财物与谋利事项存在联系的意思表示;且从情理上讲,张某某在自己已经撤出公司的情况下,如因之前赵某某为公司谋利进行行贿,其未将行贿行为告知包括其哥哥张某3在内的任何人,亦与情理不符。故结合张某某送手表的时间及供证内容等综合分析,难以将赵某某收受张某某手表行为与赵某某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系,无法认定收受手表的行为必然属于权钱交易,故对于该起指控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但均未能查证属实。案发后,赵某某的亲属代其退清全部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退赃收据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由其家人退清犯罪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惩治贿赂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适合高人民法院、适合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赵某某受贿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83829元、价值人民币60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价值4000元咖啡店消费卡以及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路易威登牌手包一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青
代理审判员王广田
代理审判员梁新星
裁判日期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印星
此文章“【无罪辩护】赵某受贿60多万元无罪辩护案例”浏览地址:http://www.jstylaw.com/cgal/2019-06-14/2531.html,更多关于南京离婚律师案例、南京刑事律师案例文章请到http://www.jstylaw.com/cgal/阅读查看!![]() |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简介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系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现有合伙律师5名。目前拥有专职律师、实习律师、律师助理、行辅人员等30多名。 诚驭律师刑事辩护团队专注刑事犯罪辩护,擅长分析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尤其能够关注细节,找到当事人无罪及罪轻的情节。识别冤案、错案的能力极强,办理刑事案件上百起;曾经成功办理过多件无罪辩护、缓刑辩护、罪轻辩护、取保候审、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 刑事辩护律师团队部分成员曾经在公安学校、检察院等单位工作过,具有深厚法学理论功底和实务经验。因工作严谨细致,专业技能扎实,严守执业纪律等,部分律师曾经获得优秀律师、优秀共产党员、团中央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 南京诚驭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南京市新街口核心商圈拥有四百平方米的现代化办公场所,交通极其便利。点击查看详细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