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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房屋系“凶宅” “凶宅”不“凶”?

[ 发布日期:2016-11-11 10:06:11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基本案情】唐建新(化名)为了购置婚房经我爱我家居间服务与苏小明(化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苏小明名下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总价款237万元。在签订买卖合同当天唐建新将首付款六十万元以转账的形式交付给中介公司。苏小明开始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解押手续,并将涉案房屋内的户口转走。

  苏小明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唐建新名下。后唐建新以涉案房屋系“凶宅”不具有使用价值为由拒付剩余款项。苏小明将唐建新诉至法院,要求唐建新支付房屋的剩余款,并按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凶宅”能够成为合同撤销的理由。在我国,对“凶宅”存在普遍的忌讳和恐惧,而且房屋的市场价值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贬损。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该事实不是法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且唐建新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苏小明和中介公司恶意串通,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唐建新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唐建新非故意拖延支付剩余购房款,法院根据苏小明的损失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苏小明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酌减,并判决唐建新支付给苏小明剩余房款。

  【案件评析】“凶宅”本身并不构成合同撤销事由。从法律角度理解,只有在卖房者刻意隐瞒“凶宅”事实,对买房者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房屋的使用价值和居住功能涉及居住者的切身利益,而且房屋的价值大,购买房屋成本高,所以购房者在买房屋过程中要谨慎行之,中介公司也要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深入了解房源情况,尽可能地为顾客提供全面的房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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