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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孙某、孙某1买卖合同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16-07-24 15:11:24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王某诉孙某、孙某1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某村开办了福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某将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某1(孙某之兄)收货,孙某给付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孙某1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某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临沂市兰山区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某1签字,属于孙某1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孙某并称已经替孙某1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某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某1支付。

  【裁判结果】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评析】该案是一例普通的买卖合同案件,但是裁判的说理十分透彻。一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某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某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二是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三是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本案中,孙某1既是孙某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某1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案中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孙某违约,不履行付款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具有积极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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