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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律师:张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 发布日期:2016-12-14 10:03:41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基本案情】2012年11月8日,张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平安金裕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其儿子吴某(2012年3月26日出生);投保主险为平安金裕人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终身,缴费年限10年,基本保险金额200,000元,首期交保险费54,940元,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保险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中约定平安人寿公司承担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第4.1条保单红利中约定“本主险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我们会向您寄送每个保单年度的分红报告,告知您分红的具体情况”;第8.1条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中约定“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主险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该合同由张某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即法定监护人处签名确认,张某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2012年11月8日及2013年11月12日,张某分别向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费54,940元,共计109,880元。截至2014年11月8日,张某共从平安人寿公司处领取生存金20,000元、红利1,576.29元(不包括利息)。平安人寿公司向张某发送的分红通知书中,载明了上一红利核算年度被告分红保险保费收入及可分配盈余的金额,以及张某累积红利从本期红利分配日到下一红利分配日期间适用的累计利率。

  张某诉称,其签订系争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分红,平安人寿公司未将红利来源、相关经营项目的收益、支出及相关财务报表向其告知,红利分配方案不合理,平安人寿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致其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系争人身保险合同;2、平安人寿公司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109,880元。平安人寿公司辩称,系争保险合同主要保险责任是给付生存和身故保险金,同时具有分红性质,且其已告知分红险的相关信息,不存在违约行为。

  【裁判结果】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给付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披露红利信息并非被告的主要义务。张某已经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平安人寿公司对系争保险产品风险提示已经完成。平安人寿公司已履行了给付生存保险金和红利的合同主要义务。平安人寿公司在红利通知中对红利信息进行了简要说明,可以认为其信息披露义务已经完成。即使未按张某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红利信息,亦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以“理财投资有收益+人身风险有保障”为卖点的新型人身保险产品,已经成为当前保险市场的新宠,引得众多保险消费者的青睐。但是,由于这种新类型的保险产品结构较为复杂,一旦收益未能达到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心理预期,极易引发纠纷。本案即是一起因保险分红未达投保人预期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关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保险法和《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近代保险法理论认为,在签约时保险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内容对投保人决定签订合同有重要意义的,投保人可撤销该保险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保险人违反持续性披露义务的,应当对投保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发展普惠金融、鼓励金融创新的背景下,我国正在逐步构建、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作为金融机构的一项主要义务,应在监管层面和司法层面予以充分重视。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遵循适合大诚信原则、信息不对称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原则,积极探索信息披露义务认定标准和法律后果,为金融创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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