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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以女职工未婚先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 发布日期:2016-07-04 10:12:52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用人单位能否以女职工未婚先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小张与工程公司签订有三年期劳动合同,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2014年3月底,小张发现自己怀孕。4月初,小张将怀孕的情况邮件告知公司,提出由于客观身体情况,不适合再继续从事现场监理工作,希望公司考虑该情况,适当调整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工程公司要求小张于5日内提交结婚证、诊断证明等材料。小张应公司要求提交了诊断证明等材料并表示自己会尽快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2014年5月30日,小张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工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小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小张与工程公司发生纠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工程公司提出,“不能胜任工作”是小张自己提出来的,因此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小张虽然怀孕、但并未登记结婚,因此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小张则表示,自己虽然提出不胜任目前的工作,但公司可以作出调岗处理,而不是径行解除劳动关系。适合终,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小张处于孕期,工程公司以小张不胜任工作为由径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有违法律规定,进而判决工程公司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余元。

  【南京律师点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是基于女职工的特殊身体状况(“孕期、产期、哺乳期”)而对女职工施以的特殊保护,与女职工的婚姻状况等并无必然关联。本案中,虽然小张在怀孕时没有取得结婚证,但基于其特殊的身体状况,小张仍受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保护。另,虽然小张是主动提出由于怀孕不适合继续在施工现场从事监理工作,但小张同时提出了调岗申请,因此,考虑到施工现场监理工作的特殊性以及小张的身体情况,双方应妥善协商解决岗位问题。工程公司以小张“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解除。因此,工程公司应依法向小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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