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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未支付、社会保险未缴纳不构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 发布日期:2016-08-22 11:30:23 点击: 来源:南京律师事务所 【打印此文】 【关闭窗口】]

客观原因导致劳动报酬未支付、社会保险未缴纳不构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系被告福满多公司员工。2011125日,被告公司生产现场的三楼PVC落水管道发生火情,公司认定系由原告在禁烟区吸烟所致。同月26日,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此停发原告工资并不再缴纳社会保险。20121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9月,仲裁委裁决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随即函至原告要求其继续工作并同意为之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收函后复函被告以其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发工资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嗣后,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00元,后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福满多公司在原、被告存在劳动争议期间未支付原告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书面复函要求原告继续工作并同意为之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事宜,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有悖诚信从而拖欠支付或者拒绝支付,也并非其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本案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不服并向仲裁委申请撤销该通知。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双方处于劳动争议期间,劳动者亦未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是存在争议的。后来在解除通知被撤销后,用人单位亦同意为劳动者依法办理劳动争议期间的工资和社会保险,故该情形并非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会保险,此时,劳动者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若法院对之予以支持将不利于实现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维护劳动合同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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