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种特殊情况下劳动关系认定之二
7、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保险代理人作为自然人时,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与保险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不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内容。尽管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含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但是保险代理人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内开展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报酬也是保险公司根据代理人的业务量支付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且佣金不受国家适合低工资约束,因此,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如果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签订的是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8、外国人、无国籍人与中国境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取得就业证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给予支持。
持有《外国专家证》并取得《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外国人,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9、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破产清算组作为法院的管理人,虽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可以在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聘用人员,但其并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多规定的组织要求,也不是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也并未受用人单位的委托,因此,破产结算组与聘用人员建立的只是一种临时性的劳务关系,不应认定劳动关系。
10、设立中的公司聘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
如果公司设立成功,则劳动者在公司筹备过程中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设立阶段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公司未成立,则劳动者与筹备组或发起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法院可比照劳动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相关待遇,各发起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11、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其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应从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来认定,如劳动者虽以包片等名义或以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用人单位服务,但在工作过程中体现出人身依附性,一定程度上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或管理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应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即无论劳动者以什么名义或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什么协议,只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体现出人身依附性。例如,服务区域由用人单位确定、上下班时间、工作纪律和工作内容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等。就应当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12、企业以外包形式将自己的业务承包给其他企业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将发包企业和承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并确认与发包企业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支持?
用人单位将自身业务以外包方式交给其他单位或自然人经营管理,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服从发包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和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属于发包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承包人以发包用人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如承包人为自然人,没有用工权的,应认定劳动者与发包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为法人单位,有用工权的,应认定承包人与发包用人单位为劳务派遣关系,双方共同承担对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13、双重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如何处理?
南京法律顾问提醒大家在劳动者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之间均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双重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与后一个用人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但双方可以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作出例外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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