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律顾问解读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区别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对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南京法律顾问在经验实践中总结出,出于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一般会与劳动者同时签订保密协议和禁止协议,出于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都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合同法又在同一法条中对二者进行规定,因此很容易使人误认为二者就是一回事,实务中,应掌握二者的区别,厘清各自的法律救济途径。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竞业禁止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竞业禁止协议,那么劳动者就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明确约定保密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承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所不同的是,若没有约定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不能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劳动者侵犯商业秘密的范围内,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2、二者限制行为的内容不同。竞业禁止限制的是劳动者在离职后或兼职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保密义务限制的是劳动者自己使用的或向第三人泄露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获得的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并不限制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或到竞争企业工作的行为。二者在行为限制的内容上有重合,但保密义务相对于竞业禁止而言限制程度较弱,不象竞业禁止那样限制劳动者利用在用人单位获得的信息和劳动技能另行获取工作机会的权利。
3、二者的生效条件不同。竞业禁止协议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生效要件,否则竞业禁止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保密协议因保密义务的法定性,故其生效并不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要件,自双方达成意思一致并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4、二者的期限不同,竞业禁止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劳动者离职双方约定的期间,适合长不超过二年,而保密义务的存在没有期限的限制,只要作为保密协议对象的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就一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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